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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景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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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31028日,李某经张某介绍,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张某提供担保。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某欠到王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31128日归还。如没有按时归还,后果自负。欠款人李某,20131028日。如逾期未还由保人负责,担保人张某”。借款到期后,李某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借款,王某于20159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张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王某依约向借款人李某支付借款,借款人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1128日,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王某请求李某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王某也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1、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1128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李某涉嫌犯罪已被关押,且无能力清偿债务,担保人张某具有还款能力,出借人王某希望张某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了解了基本案情后,代理人认为想要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要确定提起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内!

争议焦点】:出借人王某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

分析】:本案中,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某对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出借人王某与担保人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王某应当在主债务(40万元)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1128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王某未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张某免除保证责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出借人王某于2015911日起诉,显然已过6个月。

但本案存在一特殊情况,在借款人李某出具的《欠条》中最后一项载明“如逾期未还由保人承担”,对这一约定的理解是扭转本案最终结果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欠条》中所载“如逾期未还由保人承担”的内容,本身包含着在债务全部清偿前由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另外,从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的主观意思来看,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习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均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因此,《欠条》中“如逾期未还由保人承担”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31128日至20151128日,出借人王某在2015911日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以上意见,判决保证人张某对李某所欠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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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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